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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监会:险资投资关联方股权要披露
  • 2014年05月24日来源:中国新闻网

提要:对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生准则第三条所列关联交易行为,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以关联方为交易对手或以关联方资产为基础资产的金融产品,参照适用本准则。

利于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中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

为规范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投资风险,5月22日,保监会印发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的通知。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要披露。

准则所称关联方,是指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关联企业和关联自然人。

按照要求,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下列保险资金运用行为的信息披露适用本准则: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活期存款除外)业务;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上述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信息披露公告,披露信息包括:“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方基本情况”、“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以及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开展上述关联交易,应当于签订交易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交易协议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在保险公司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发布信息披露公告。

不过,保险公司按准则要求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其他相关原因,依法不得公开披露的,应当至少于信息披露规定日期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情况,并依法不予披露。

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准则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但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注明信息披露的具体地点(网站、报刊、媒体等)。

对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生准则第三条所列关联交易行为,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以关联方为交易对手或以关联方资产为基础资产的金融产品,参照适用本准则。(证券日报)记者 傅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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