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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太原市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暂行意见
  • 2014年10月02日来源:太原新闻网

提要:为了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维护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意见。

并教民成字〔201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维护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民办学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单独或合作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本意见所称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包括在民办学校从事教育教学、管理及辅助性工作人员。

第三条 太原市所属民办学校教师队伍人事代理及备案工作由太原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教师聘任

第四条 民办学校拥有面向社会招聘教师的自主权。凡招聘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和学历要求,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心健康,具备完成所任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

第五条 民办学校聘用教师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教师资格管理,规范民办学校教师聘用制度,并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章 教师配备

第七条 民办学校要不断调整优化教师队伍,努力建设一支数量适当、质量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学历教育民办学校按照规模、轨制配备相应教职员工,专职教师人数不得低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每班配备教职员工不得低于4人。

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专职教师配备应与办学层次、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每个层次、专业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人,专职管理人员及教师总数不得低于5人。

第四章 教师流动

第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的流动应按照学校和教师所签订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办学校到民办学校应聘的教师,一经聘任到民办学校任职,应及时与原学校解除人事关系,实行人事代理,其工龄、教龄可连续计算。

第五章 人事代理

第十条 凡符合任职资格并已应聘到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任教且未到退休年龄的教师,均要参加人事代理。参加人事代理是民办学校教师参加业务进修、职称评定、社会保险、评优评先等事项的前提条件。实行人事代理和备案的人员视为该民办学校在册职工。对虽在民办学校工作,但既不符合人事代理条件,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人员,暂时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太原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按年度具体承办太原市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和所聘用的退休人员(年龄原则不得超过70周岁)备案工作。对民办学校免收人事代理费、备案管理费。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师参加人事代理的内容包括:人事档案管理、毕业生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调整、组织人事关系接转、代办养老、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等。

第十三条 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程序:民办学校根据本校教师实际情况与太原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中心不单独与教师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协议》)。民办学校负责办理人事托管登记、派遣、调档等手续,经中心审核确定相关档案手续完整有效后,视为办理完毕。

对民办学校聘请的退休人员,由民办学校负责办理人事备案登记相关手续,经中心审核合格后,视为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对本校教师人事代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要确定专人负责人事代理工作。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 民办学校要确保受聘教师的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受聘教师工资。中途解除聘用合同或到期解除聘用关系不再续约,应一次性将有关该福利待遇一并结清。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为教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国家规定的各种福利保险。足额按时缴纳应缴的保险种类,缴纳的费基、费率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聘任合同期满,如不再续聘,按社保部门相关规定,投保人员在本市社保部门统筹范围内流动的,由新聘用单位或自己办理转移续保;在社保部门统筹范围以外流动的,按社保部门相关规定进行转移,转移数额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职称评定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纳入我市教育系统职称评定工作范畴,使民办学校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评聘正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在太原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进行人事代理的教师具备了相应的教师职务任职条件,可申报参评相应的教师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申报参评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条件及评审办法按照省市职称部门有关文件执行。民办学校可参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教师职务结构比例,教师职务由学校自主聘任。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师申报评审教师职务任职资格应通过现工作学校向所在地的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并按有关规定将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报送有关部门。

第八章 教师培训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教师同等权利和义务。各民办学校要切实做好受聘教师任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的要求,每年按国家规定安排专项经费,支持和安排教师参加国家、省、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和教研活动,不断提高教师自身素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教育局将民办学校教师按比例、分步骤列入国家、省、市的培训计划当中,使民办学校教师真正享受到与公办教师同等的公共资源。

第九章 奖励惩戒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教育局应将民办学校教师纳入各级各类竞赛、评先选优、表彰奖励的范围。民办学校应建立教师表彰制度,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严谨治学,为人师表,行为世范,不得有以下行为:

⑴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课;

⑵玩忽职守,影响教育教学工作;

⑶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⑷品行不良,侮辱、体罚学生。

有上述行为之一者,学校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上报相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取消其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教师按学年度的考核制度,参照我市公办学校的考核办法对教师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并建立考核档案。考核结果应上报负责代理人事关系的太原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确认、备案、归档,并作为今后民办学校调整教师教龄认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在册教职工的考核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的原则,做到客观、公正、准确。民办学校应成立专门的考核工作小组,在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的意见基础上,根据个人自评和群众的评议意见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考核等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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